继承发生前,继承人对遗嘱中已确定的遗产进行分配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分析

   案情回顾 

  委托人在委托人的母亲死亡前,与委托人的姐姐就委托人的母亲遗嘱中确认的遗产份额,结合其赡养母亲的情况签署相关协议对遗产份额进行分配。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咨询本律师,引发思考。

  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7年4月25日,委托人的母亲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有两层意思表示,第一,将案涉房屋属于委托人的母亲的50%的部分由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姐姐各一半。第二,委托人的母亲继承委托人的父亲的12.5%的部分遗赠给委托人的儿子与委托人的姐姐的儿子各一半。委托人的母亲与委托人的父亲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姐姐,因委托人的姐姐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委托人的母亲订立该份自书遗嘱,该份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是委托人的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委托人的母亲的遗产的处理上,应遵循委托人的母亲的遗愿。且如果委托人的姐姐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份遗嘱是无效的情况下,遗嘱的构成要件要求遗嘱需要意思表示明确,即便委托人的姐姐提出因为意思表示太明确而否认委托人的母亲的遗愿是不合适、不恰当的。

  2018年12月6日,委托人的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因委托人的姐姐久居境外,无暇照顾委托人的母亲,而委托人履行了更多的赡养与照顾义务,故委托人的姐姐在委托人的母亲的见证下与委托人签署《协议》(就前述《遗嘱》已经确认份额的再次分割协议),同时也是委托人的母亲的遗愿,只是委托人的母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母亲的自书遗嘱中所述份额进行了约定,即委托人的姐姐继承其中40%,委托人继承其中的60%。

  笔者的法律分析

  就前述案情,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因继承未发生,故协议无效,因法律不承认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又称“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不依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存在的,具有实现可能性的一种继承权。法律意义: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可抛弃或转让;继承开始前亦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被剥夺;当其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享有该种权利的继承人可于继承开始时依法参加继承;本身尚不具直接的财产内容,只有当法定的事实出现,即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才能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的遗产利益。继承期待权的法律意义在于:(1)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可抛弃或转让。(2)继承开始前亦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3)当其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4)享有该种权利的继承人可于继承开始时依法参加继承,不须另经确认。该种继承权本身尚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只有当法定的事实出现后,才能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的遗产利益。同时,又因为《协议》中可能涉及放弃部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的接受和放弃需要在继承开始后及遗产处理前这个时间段,故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该《协议》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期限就是委托人的母亲死亡之时。该份《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姐姐对于其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是遗嘱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自主处分。且该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也与赡养义务相关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协议有效。

  综上,继承发生前,继承人针对遗嘱已经明确的遗产分配的处理协议是否有效,在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律所名称: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作者:梁静 律师  

专注法理辩思,以律师思想深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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